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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王東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ZBB781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8日7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ARS-218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15.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照相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5年6月15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BB781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而於105年6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124070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原告復於105年7月13日向原舉發機關再提出陳述,原舉發機關再為審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5年7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以投監四字第65-ZBB781515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一位62歲的農夫,近來因為筍期需背筍,導致肩頸痠痛,所以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將安全帶拉至腋下,不知此舉會被照相開罰,原告之前車禍因有繫安全帶所以沒受傷,所以知道安全帶的重要性,只是當日肩頸痠痛將安全帶拉至腋下,這小瑕疵就要開罰3,000元,因此不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況且,原告既行駛於高速公路仍屬行車中,將容易導致危險,縱原告係因為筍期需背筍,導致肩頸痠痛而將安全帶拉至腋下,其將自己生命、身體置於無安全帶保護之風險下,致違反規定,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自無從作為免罰之依據,原舉發機關據此舉發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其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拍攝採證照片及提出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及證物袋內),且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因為筍期需背筍,導致肩頸痠痛,所以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將安全帶拉至腋下,不知此舉會被照相開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狀態下,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顯有過失,堪認屬實,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處原告罰鍰3,000元。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10款,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何違誤可言。
㈢至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又86年01月22日增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嗣於90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第2項,即不論是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均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嗣再於100年5月11日修正第2項規定快速道路與高速公路,均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
為貫徹立法意旨,並於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觀之前揭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係因肩頸痠痛故於行駛高速公路時將安全帶拉至腋下,足認原告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狀態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顯有過失;
而其辯稱不知此舉會被照相開罰,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乃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已,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且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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