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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莘純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
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BAO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南投縣名間鄉與受收容人NGUYEN TRONG BAO(聲請狀將受收容人中文姓名譯為阮仲保,但受收容人之編號1292號則記載無誤)相識,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稱其越南家中需要錢,故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每月歸還本金10,000元,外加利息約3,000元,受收容人已還款6個月,尚欠150,000元;
又因受收容人將其向聲請人所借得款項轉借予他人,再將轉借取得之孳息用以清償聲請人之本息,而聲請人向上開借款人追討時,上開借款人卻置之不理,並稱須受收容人本人出面才願還款,故聲請人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以人保或保釋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TRONG BAO前於105年7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傳真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聲請本件停止收容時,受收容人NGUYEN TRONG BAO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此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又況,揆諸首揭規定,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亦即除受收容人本人外,僅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以聲請停止收容,而本件聲請人既自稱僅係於南投縣名間鄉與受收容人NGUYENTRONG BAO相識,即非屬上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依法亦不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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