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簡,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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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村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餘款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書狀附件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所示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結餘為2,607,76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7,762元,揆諸前開規定,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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