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959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TUTI NURJANA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UTI NURJAN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受有聲請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具體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經聲請人處分暫予收容,茲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惟上揭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經核聲請人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