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再,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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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岱諺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一、二審判決於106年2月3日送達該二審判決予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彥慧時即告確定(送達證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案卷第35頁)。

而再審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因該日為休假日,遞以次日代之,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並無於再審被告舉發之日有原處分認定之行為,因而撤銷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及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行政處分,故再審原告未於104年1月28日行經國道6號且有再審被告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足堪認定,上開二處分亦已因此確定撤銷;

詎料,再審被告又以相同事實為由,開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之原處分,然原處分所奠基之事實乃係已遭撤銷之違法處分,自應失所附麗而全部無效;

而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同一,原判決又認定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其裁判矛盾自不待言。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惟查:㈠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固撤銷被告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惟該案訴訟標的係上開二份裁決處分,並非本件再審之原處分即被告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兩者訴訟標的不同;

前者被告之二份裁決處分係就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20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0至21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

而原處分則係就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前後兩者係分別就再審原告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所為交通裁罰,而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本件交通事件之判決基礎,且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所具備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時業已存在,故該等事由係發生於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之前,並非該二件判決後其判決基礎發生變更,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再審事由存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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