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簡再,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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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郁涵


再審 被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方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2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9年4 月14日即告確定,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9 號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自承在卷(見卷第7 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109 年5 月25日屆滿。

再審原告雖於109 年5月8 日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然該狀表明「原審案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再審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且其再審理由均未表明有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而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7日始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且再審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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