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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5 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KLA-20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俊豪駕駛於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許,行經臺9 線391.9 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行為,填製舉發日期109 年3 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6 日。
原告不服而於109 年4 月6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09 年5 月6 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8988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 年5 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將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紙(下稱系爭行車紀錄紙)係可連續使用24小時之用紙,外圈顯示第1 天車輛行走軌跡,內圈顯示第2 天車輛行走軌跡。
系爭車輛於3 月21日早上7 時加裝系爭行車紀錄紙,且行車紀錄顯示3 月21日早上7 時10分行駛至早上9 時休息,下午3 時50分行駛至晚間約8 時20分休息,直到3 月22日凌晨1 時移車至2 時50分停車休息,嗣於3 月22日早晨約6 時05分行駛至6 時50分,故系爭行車紀錄紙均有正確紀錄時間,員警應係研判錯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27日領照之15噸以上未滿20噸之營業大貨車,依規定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為警方攔查停止受檢,現場讀取系爭行車紀錄卡,其停止紀錄時間為警方攔查時間即109 年3月22日6 時50分,惟經員警判讀系爭行車紀錄紙時間之紀錄資料,卻為109 年3 月22日4 時50分,與實際紀錄時間不符,足見原告確有「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9 年5 月6 日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90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 月1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97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
另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89條第2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認系爭行車紀錄紙時間之紀錄資料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車輛總重為26公噸且裝設行車紀錄器;
又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間為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其停止紀錄時間為警方攔查時間即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嗣經員警判讀系爭行車紀錄卡時間紀錄資料為109 年3 月22日4 時5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系爭行車紀錄卡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2號卷第77頁、87頁) ,堪認屬實。
⒉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觀之,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時間為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經員警判讀系爭行車紀錄紙時間紀錄資料為109 年3 月22日4 時50分,有2 小時之誤差,上開2 小時誤差之情形是否該當於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茲述如下:⑴觀諸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外圈數字係表示為時間,且該數字在0 時與24時之間有2小時之空隔,且外圈24時下方(即內圈)顯示「0─〉」及「連續顯示」等字樣,倘系爭行車紀錄紙是24小時紀錄,理論上0時應與24時重疊,始能接續行車軌跡,然其卻有如上所述2小時空隔,則系爭車輛於24時與0時間之行車紀錄,究竟代表何時間點之行車軌跡?是否超過第1天24時後(即跨日使用),須以下方內圈時間(即24時與下方0時重疊一致)顯示其連續行走之軌跡,尚屬有疑。
經本院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情,該公司回函略以:系爭行車紀錄紙並非該公司之產品,惟有關行車紀錄器分為1 日用、7日用,行車紀錄紙分為S-7日用、7日用、1日用,S-7日用、7日用1張有26小時,1日用1張有24小時。
7日用行車紀錄紙1份有7張,用小紙條將時間連接起來,在24小時從切口往下一張紀錄,切口部分有2小時,共有26小時。
S-7用行車紀錄紙是沒有切口的26小時,行車紀錄紙之最外圈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的時間在速度紀錄0點位置上,第2天0時的開始有「─〉」、「繼續目盛」等字樣;
例如:行車紀錄紙於第1天20時許安裝行車紀錄器,時間在行車紀錄紙最外圓圈,超過24時後,則看內圓的時間(繼續目盛起),S-7日用行車紀錄紙24時後,有2個小時是添補7日用的時間,「繼續目盛─〉」是第2天開始的時間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5日樺業110第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則依上開函文所示,S-7日用行車紀錄紙為無切口之26小時,最外圈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開始的時間係自「─〉繼續目盛」開始,足見S-7日行車紀錄紙之情形,第2天與第1天開始的時間有2個小時之落差,且係為添補7日用的時間。
⑵又參以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外觀為無切口之26小時,且內圈有「─〉和連續顯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公司所提供S-7 日用行車紀錄紙之外觀為無切口之26小時,且內圈有「─〉繼續目盛」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高度相似,足見系爭行車紀錄紙應為S-7 日用,則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外圈之時間為第1 天,第2 天的開始之時間應自「─〉和連續顯示」開始,且與第1 天有2 個小時之落差。
再者,系爭車輛經警方攔查時間為109 年3 月22日6 時50分,經員警判讀系爭行車紀錄紙時間紀錄資料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亦有2小時之誤差,則以第2天自「─〉和連續顯示」開始而言,即為6時50分,核與員警攔查之時間6時50分吻合,則系爭行車紀錄紙並無未正確紀錄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⑶基上,原告主張外圈顯示第1 天行走軌跡、內圈顯示第2 天行走軌跡,系爭行車紀錄紙雖有2 小時之落差,惟仍有正確紀錄等語,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前述2 小時落差之情形,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並裁處罰鍰9,000元及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之原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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