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交,28,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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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 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少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原告所提之資料僅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書,而未檢附裁決書,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茲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申訴書之記載,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漢忠代筆,惟未檢附原告出具之委任狀,足見當事人尚有不明之情形,且未以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未載明法定其代理人。

從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原告及被告(例如: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到院。

四、另關於起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其訴訟種類可參考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者,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例如:裁決書之字號),其聲明可記載:「原處分撤銷」;

惟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書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請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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