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0,簡,1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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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芝樺 (
彭若齡 (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家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雅萍間有關原保地公告分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應就其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補正關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

舉例說明如下:㈠當事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應含原、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

且若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為:⒈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顯無法得知被告為何係「陳雅萍」,請依法補正。

㈡起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參考同法第4、5、6、8條之規定;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者,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其聲明或可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聲明或可為「⒈原處分(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或僅聲明「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確認訴訟者,其聲明或可為「確認原處分(或特定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給付訴者訟,其聲明或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惟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無法得知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種類為何,且訴之聲明僅載明「⒈針對大同94地號:110年6月22日南投縣投府原產字第1100004595號有申請,持不訴願決定。

⒉針對霧社425、425-5地號:110年8月30日再發函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100490521號有申請但遲不發行此處分予訴願有再通知。

以上地號均對被告陳雅萍提告,權利人共有彭芝樺、彭若齡、彭子綾、彭宏睿、彭湘媃,但先由彭芝樺及彭若齡提起告訴」,而未依上開說明載明起訴之正確聲明,亦無從審查原告是否已為訴願前置程序及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請依法補正。

㈢訴訟標的部分: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且就其原因事實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例如:何機關所為之何一行政處分),請依法補正。

二、本件依原告行政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似對於陳雅萍提起訴訟,尚難認定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究竟為何,除應補正前述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外,原告應究明其起訴係屬下列何者,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並應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㈠若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下列情形者,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㈡若原告起訴之事實非屬前項情形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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