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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李竣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茲依原告於本院提出對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僅有於被告欄記載「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並未敘明正確之機關為被告,亦未載明其代表人。
從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被告(例如: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起訴聲明即「裁決書之字號」,亦未附受處分之「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均應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除向本院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正本外,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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