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延收,3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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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楊建霞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霞延長收容。

理 由

一、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偷渡入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94號裁定續予收容,並於111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延收字第17號裁定第一次延長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因遣返大陸,業已提報名冊,刻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台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再次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再次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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