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11,簡,1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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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林淑婷律師
被告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陳沛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0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17日府社勞青字第11100423341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林明溱變更為許淑華,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許淑華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認原告媒介未申請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VO THI NHA KHIEM(譯名:武氏雅謙;下稱V君),於民國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期間,至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月行館)從事餐廳及房務服務之工作,乃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1年2月17日府社勞青字第111004233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0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媒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表示,專指民法第565條所定「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報告居間在內。原告固提供V君及其餘10名外籍學生(下合稱外籍學生11人)關於日月行館工作資訊,並輔導其等投遞履歷予日月行館,惟原告與日月行館間無任何合作契約,亦未替V君與日月行館磋商工作條件而斡旋說合工作契約,更未收取任何報酬,原告所為至多僅屬報告居間性質;原告雖曾於109年8月12日、9月1日間2度派遊覽車及職員王思婷陪同外籍學生11人至日月行館參訪及熟悉環境,然亦不能據此即認屬媒介居間;原告無媒介V君為日月行館工作。
 ㈡縱認原告有媒介V君非法為日月行館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早在國際學院網頁公告、在新生說明會上宣導、在108年秋季班入學新生手冊記載在臺打工須知,並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5次透過社群軟體公告,提醒學生申請及更新工作許可,而善盡注意責任,無故意或過失。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時,始得於處罰行為人時,併對法人科處罰鍰。王思婷固為原告所僱職員,並承辦與越南籍學生相關業務,致遭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7日府社勞青字第1110042334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王思婷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6008號訴願決定駁回,王思婷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前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自無從再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提供外籍學生11人關於日月行館工作資訊,並輔導其等投遞履歷予日月行館,且於109年8月12日、9月1日間2度派遊覽車及職員王思婷陪同外籍學生11人至日月行館,致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在日月行館從事房務及餐廳打工,屬媒介外籍學生11人為日月行館工作之行為;又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未申請工作許可,即在日月行館從事房務及餐廳打工,屬非法為日月行館工作;原告所為自屬媒介V君為日月行館非法工作之行為。原告協助V君尋找打工處所,自須負擔管理與輔導責任,應注意V君是否持有工作許可,原告未確認V君是否有工作許可,即媒介其為日月行館工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自得對其裁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前開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專指民法第565條中之「媒介居間」行為,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人在內(改制前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970010437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所稱居間,有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媒介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居間人於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而為其等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一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89年度台上字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人之報酬,僅由委託人給付,而所謂「媒介居間」,則須居間人於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而為其等說合為必要,因居間人與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570條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原則上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居間人未周旋於雙方間而為其等說合,不能僅以其「介紹」雙方「認識」,即謂其已完成媒介居間之工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居間人倘未參與及撮合雙方簽訂契約,即難認其已完成媒介居間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抗辯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未申請工作許可,即在日月行館從事房務及餐廳打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卷(含訴願機關109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09號函、原告境外生打工調查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V君前開所為,自屬非法為日月行館工作。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外籍學生11人關於日月行館工作資訊,並輔導其等投遞履歷予日月行館,且於109年8月12日、9月1日間2度派遊覽車及職員王思婷陪同外籍學生11人至日月行館,致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在日月行館從事房務及餐廳打工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卷(含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對原告、V君、日月行館之訪談筆錄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所為,即屬「媒介」V君為日月行館工作之行為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衡以,原告向V君提供工作資料、輔導投遞履歷等行為,乃為V君報告訂約機會之舉,誠屬「報告居間」之性質;原告派遊覽車及職員王思婷陪同外籍學生11人至日月行館之行為,實屬中性,當無礙於「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定性;況且,縱認原告職員王思婷有因陪同外籍學生至日月行館而介紹雙方認識之行為,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原處分中、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中,均未具體抗辯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周旋於V君與日月行館間而為其等說合簽訂契約之行為,自難逕認已達於「媒介居間」之程度;從而,依被告抗辯事實及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媒介」V君為日月行館工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媒介V君非法為日月行館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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