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ETTARAT SU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