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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楊文達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DEY NANT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
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
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
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
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
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
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
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甲 ○○○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續收字第290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有該法院112 年度續
收字第290 號裁定附卷可稽,且其自稱護照遺失,迄未申請
辦理補發,是有: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
換發、補發或延期之事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
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復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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