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交易,1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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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貴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略以:被告賴新貴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小客車係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3015-WK 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某材料行拿取不鏽鋼門鎖後,再前往客戶家中安裝,沿同鎮○○里○○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鎮○○路○ 段336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來車道欲左轉同鎮○○路○ 段336 巷、由被害人張世和騎乘車號UAM-628 號輕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張世和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迄今仍成重度昏迷之狀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同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提出告訴者即張紹輝,係被害人張世和之子等情,有張紹輝之偵訊筆錄1 份附於警卷可憑,並有張紹輝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

又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本院並未受理以本件被害人張世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一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1 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卷附同年9 月30日查詢之張世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張世和亦無受監護宣告之個人戶籍記事登記,足認張紹輝並非張世和之法定代理人。

綜上,本件提出告訴者即張紹輝,並非被害人張世和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不得獨立告訴。

再者,遍觀本件偵查卷宗,張世和並未授予告訴代理權予張紹輝,由張紹輝以張世和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且參以張紹輝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我父親(張世和)傷勢目前還沒有清醒;

我爸爸現在意識不清楚,沒辦法對話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9 、10頁),足認張世和已昏迷不醒,並無法為授予告訴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是以,張紹輝並非以張世和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亦堪以認定。

㈡綜言之,本件固由張紹輝提出告訴,惟其告訴並不合法;

此外,本件並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故本件係未經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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