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董冠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 (一)於100年6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XT-228號
- (二)於100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董冠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三)於100年7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董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
- (四)於100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董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1
- 二、案經石阿淑就事實欄(四)部分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
-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竊盜、過失傷害及肇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侵入上開
-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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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2號、2822號、2875號、29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冠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犯有下述(一)、(二)、(三)、(四)之犯行:
(一)於100年6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XT-228號之重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88號巫宗堯住宅前,因該住宅門未關,董冠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趁巫宗堯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屋內神像所掛金牌1面,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嗣經警調查被害人石阿淑之竊盜案時,董冠呈就該竊盜犯罪事實,於警方知有犯罪嫌疑人之前,於警詢時自動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100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董冠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騎乘車牌號碼KXT-228號之重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59巷33號賴福謙主持之神壇住宅內,趁賴福謙不注意時,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神壇內神像所掛金牌6面,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
(三)於100年7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董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185-WF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同鎮○○路○段729巷T型交叉口,欲左轉該729巷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該路段違反該道路遵行向,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李淵南駕駛車牌號碼FA9-431號機車於該729巷由西向東方向欲右轉(往南)自強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淵南受有左小腿挫傷、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董冠呈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
或救助因倒地而受傷之人;
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汽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四)於100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董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185-WF自用小客車,尾隨石阿淑至南投縣南投市○○街68號石阿淑住宅附近後,趁石阿淑出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欲著手行竊時,經鄰人吳秋庚發現報警查獲,乃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石阿淑就事實欄(四)部分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李淵南就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簽分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欄(三)部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巫宗堯、賴福謙、石阿淑、吳秋庚於警詢、證人李淵南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明堅、張漢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竊盜石阿淑之現場照片6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肇事之道路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紙、被告駕駛之0185-WF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籍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等件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李淵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親眼目睹告訴人李淵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A9-431號機車在與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其應對告訴人李淵南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侵入上開被害人巫宗堯及賴福謙之住宅,徒手竊得被害人之金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石阿淑之住宅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既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1次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次過失傷害罪及1次肇事逃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3罪及肇事逃逸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調查員警供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張漢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有關被害人賴福謙之竊盜案,被告亦稱係自首而查獲云云,惟經證人張漢生到庭證稱:賴福謙失竊案是警方依據被害人所指證之車輛,再調閱路口監視器、調閱車主及車主家屬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指認被告,警方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到被告的住處搜索,且也傳喚被告到案說明,但被告並未到案,賴福謙失竊案並非被告自首等語。
是被告竊盜賴福謙金牌一案,並非被告自首,被告此部分所稱,要非有據。
又被告竊盜被害人石阿淑部分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 所犯之竊盜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年,自力從事工作賺錢,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以侵入住宅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亦造成被害人住居安寧遭嚴重破壞;
另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自己畏懼刑責,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惟被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0年度偵字第689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三)部分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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