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侵訴,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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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於民國99年8月11日入伍,於99年11月10日因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遭羈押停役),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透過友人張恒榮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70P1A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幼女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某日,在○○縣○○市○○里○○路○號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得逞;

又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在○○市○○○○○○之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再與A 女性交1 次得逞(本案於被告停役後之99年11月17日,經A 女之父告訴而經發覺)。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A女係85年2月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就讀○○○○○。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常備兵現在營期間經羈押者,停服現役,亦即義務役士兵經羈押者,已離役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被告於在役期間為上開犯行,且於99年11月10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軍事法院裁定羈押而離職離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6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此係因對於未滿16歲的男女犯下性交罪之惡性重大,有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害人A女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況被告行為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涉世未深,對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未考慮、尊重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未成年,智慮較淺,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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