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25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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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途經仁愛鄉台14線2.45公里處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途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即台14甲線2.45 公里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謝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駛入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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