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258,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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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徐福鐘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高粱酒摻啤酒,2 至3 杯」,及關於徐福鐘為警攔停稽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民國100 年7 月15日19時45分許」、「同日20時0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福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該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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