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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育玉飲用啤酒之數量應補充為「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仍於同日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摔倒)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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