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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里路8 之1 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里路8 之1號即台21線68.9公里處南向中內車道」;
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應增加「證人王明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醉駕車;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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