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30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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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500 公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500公尺處」,及補充涂明德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民國100 年6 月29日13時34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應增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惟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500 公尺處,撞及已為停止狀態而由證人陳昱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又其於偵查中所辯:警察叫伊隨便畫一個圓,並沒有叫伊要畫得整齊云云,然觀以該同心圓測試圖,被告於雙同心圓圖內畫圓線條扭曲,且畫圓均與圓不規則交集,並非隨意圖畫所致,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擊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又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客觀事實,惟辯稱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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