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303,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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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新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嗣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51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下午時分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並考量被告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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