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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僅貪圖一時之便,仍執意駕車返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對其他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產生實際危害,被告亦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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