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31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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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確定,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毫無悔悟之心,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並衡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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