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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雪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飲酒數量補充為「4罐易開罐裝啤酒」,關於酒後騎乘機車時間補充為「翌日(即29日)凌晨0 時40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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