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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LUN-3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LNU-3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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