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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⑴不得對聲請人即王意華、兩造子女:蔡漢學、蔡漢燊、蔡甄、蔡世軍實施家庭暴力」、「致蔡漢學受有左唇淺裂傷」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⑴不得對聲請人即王意華、兩造子女:蔡漢霖、蔡漢學、蔡漢燊、蔡甄、蔡世軍實施家庭暴力」、「致蔡漢學受有左唇(下唇)淺裂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
查本案被告蔡國鵬與被害人蔡漢學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被害人成傷,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並以「他媽的」及三字經等語辱罵被害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復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雖僅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然與被告另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既有前述一罪之關係,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良好(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仍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而違反之;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以身作則,互相尊重、體諒,和平理性共同經營生活,以期作為子女表率,竟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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