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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仲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9-6059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9-6059 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幸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生行車糾紛,未知理性處理,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詩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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