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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仁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年度上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嗣經減刑為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李仁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年度聲減字第○○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於96年2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9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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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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