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13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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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銘傳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甫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潘銘傳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貓熊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經該所管理員在潘銘傳隨身攜帶皮包內查扣6小包海洛因(驗餘凈重0.37公克,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凈重0.37公克,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9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為0.37公克,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均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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