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徐翌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華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
- (四)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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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晴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翌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翌晴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徐翌晴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徐翌晴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向李嘉華訛稱:因其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時,誤為設定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徐翌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徐翌晴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出。
嗣因李嘉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翌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及其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華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四)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李嘉華詐取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年僅20餘歲,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並有年幼稚女須其撫育,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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