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垚銘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後於民國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垚銘猶不知悔改,其係陳劉含笑之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陳垚銘曾對陳劉含笑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劉含笑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垚銘不得對陳劉含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
陳垚銘明知上情,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三巷5 之4 號陳劉含笑住處內,見陳劉含笑自外返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以「你可以被人家幹、老雞八、給人家幹、死掉算了」等語辱罵陳劉含笑,以此方式對陳劉含笑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劉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均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
本件被告陳垚銘與告訴人陳劉含笑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以「你可以被人家幹、老雞八、給人家幹、死掉算了」之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致告訴人之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仍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而違反之;
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身為人子,卻未能尊重、孝順告訴人,竟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及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