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15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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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話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陸張及簽賭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一OO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巷二O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以附掛於上開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做為聯絡工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二星、雙星」)、三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

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簽中「港二星」者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

簽中「港三星」者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陳源取得,以資營利。

嗣於一OO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埔里鎮○○路○段二五巷二O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源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電話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單六張及簽賭統計表一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一九頁)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話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單六張及簽賭統計表一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述埔里鎮○○路○段二五巷二O號本屬被告陳源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一OO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之涉案情節;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電話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單六張及簽賭統計表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一O頁),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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