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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於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六合路口」、「適畢建國返回並發現莊添福行竊過程而上前喝止,莊添福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不久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六號前」、「適畢建國返回並發現莊添福行竊過程而上前喝止,莊添福遂罷手而未遂,莊添福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畢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添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⑵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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