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17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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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首人基於反覆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64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至上開場所向其下注簽選簽賭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

其賭法係賭客向王首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之金額簽注簽選號碼,由賭客從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港二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港三星」,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凡賭客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5,700 元;

「港三星」可得5 萬7,000 元;

倘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王首人所有,計獲得賭金2,000 餘元之利益。

迨至100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首人所有,供「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 2張及計算機1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計算機1 臺等物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3 月2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3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參之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經營期間,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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