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18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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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南投縣政府通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廷芳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2 次於收到南投縣政府民國100 年3 月9 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516490 號、同年4 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779570 號函後,均未遵守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18次及其他治療與輔導18 次 ,經2 次通知均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有負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觀念之用意,不僅踐踏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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