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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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