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47,2011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僅因油資糾紛,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誓彥,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僅給付半數之調解成立金額,此有本院100 年度投小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