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5,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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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隨即在埔里地區某當鋪,典當該機車得款供己花用」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當鋪,典當該機車,質押借款新臺幣1 萬餘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麗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G7S-5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及客戶查訪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麗珍明知其與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約定,於其繳清全部價金之前,告訴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其僅有占有使用之權,竟於繳納2 期之車款後,尚未繳清全部價金之際,即擅持該機車向當鋪質押借款,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於繳納2 期之車款後,尚未繳清全部價金之際,即擅持該機車向當鋪質押借款,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被告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4 日以投檢茂偵仁緝字第68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日緝獲歸案,及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投院平緝字第12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9 月19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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