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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日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一OO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又「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瑞宗利用網路寬頻連結至不詳網站後,將「真三國無雙iso檔」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下載並儲存至其電腦主機硬碟中,以此方法重製系爭著作,再利用網路寬頻將系爭著作上傳重製於其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處存放,並使公眾得以網路接收系爭著作而公開傳輸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概念,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其行為確屬可責;
⑵惟念及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及第二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業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業獲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培養社會責任,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七頁),爰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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