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交易,106,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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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5-UQ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17.7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方由告訴人陳意潔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BQ5-690 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背部挫傷、頭皮撕裂傷極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日收狀),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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