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交易,18,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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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學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J-7536號自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魚池鄉○○○○○路,由埔里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臺21線71.2公里屬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行人陳黃金美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處欲穿越馬路,林學甲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黃金美,致陳黃金美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嚴重挫擦傷及撕裂傷、皮下氣腫及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及變形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 時25分許,因各體腔破裂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林學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學甲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學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重複不列入)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黃金美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9年10月29日8 時25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肇事而死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被告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對該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而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月21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507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9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雖本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處欲穿越馬路,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彎道路段超車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超越前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被害人,其過失情節;

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處欲穿越馬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願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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