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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蕭添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於9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100 年5 月10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約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RJ-05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邱明玉,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915 號之曾漢棋醫院就診。
嗣於同日17時許,因蕭添棋在曾漢棋醫院急診室內吵鬧,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蕭添棋疑有酒後駕車,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添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慶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5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度酒後駕車;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及所生危害情節,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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