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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霖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38 -NJ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蓮蕉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黃仲逸騎乘車牌號碼213-GRZ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仲逸告訴被告吳孟霖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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