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交易,98,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翰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9-GXY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機車,應予更正),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草屯鎮○○路○○道內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草屯鎮○○路○ 段與敦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向在前方6公尺處由被害人賴坤釤所騎乘,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左轉之車牌號碼DSU-675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間隔距離不足致避煞不及,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759 -GXY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DSU-675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⑴被害人賴坤釤肇事後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⑵被告於100年2月11 日18時13分許,在肇事現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提及:「於肇事時地一部普輕機DSU- 675號與我同向行駛,我見其車頭向左但未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但他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對方距離約6公尺,我見其向左轉有鳴喇叭,他仍然向左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是我的車頭與對方之左後方碰撞,車頭損壞,119送醫。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陸拾以下公里/小時」等語。

此亦有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機車之同向前方。

另就被害人車禍傷勢,亦經被害人之女賴薏如於100年7月11日庭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紙附卷可稽。

⑶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

雖被害人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⑷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騎乘車牌號碼759-GX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賴坤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SU-675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是直接轉過來,我要閃開,但沒有辦法,因為旁邊是分隔島,而且當時我車速並不快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賴坤釤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被害人機車沿草屯鎮○○路○○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與同向慢車道外側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均受傷等語,即被害人機車原係在草屯鎮○○路○○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機車原係在成功路慢車道內側同向直行;

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及二車撞擊之處,足認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由草屯鎮○○路○○道外側往內側處大幅度偏移或係左轉同鎮○○路,以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

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草屯鎮○○路○○道與同鎮○○路路口之分隔島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一節,業經證人即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之草屯分局警員張錦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9、119至121頁),堪信為真實,是於草屯鎮○○路○○道不得左轉至同鎮○○路。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1日18時13分許,在肇事現場經草屯分局警員王家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敘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陸拾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證人王家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六十公里以下公里\小時的記載有無可能代表被告當時車速是二十、三十、四十公里?)有。」

、「(法官問:有關談話紀錄表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本案被告到底是如何回答?)被告講六十公里以下。

……(法官問:被告說六十公里以下之後,你有無再進一步問具體的時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4至156頁)。

是被告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僅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陸拾以下公里/ 小時」等語,並未敘明其於肇事當時具體之時速。

至於有關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回答,證人王家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依據證人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在詢問當事人行車速度時代表什麼意思?)超過五十未達六十公里\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至155 頁),僅屬證人王家棟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回答,含有其於肇事當時時速超過50公里未達60公里之意思。

再參以被告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機車則為輕型機車,被害人機車損壞處係踏板左側飾條破損,被告機車損壞處則係前輪右側避震器附近損壞,被害人機車上吊掛疑似裝有食物之塑膠袋並未破裂(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二車撞擊後損壞之情形均尚屬輕微,且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二者相距僅約1 、2尺(參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即二車撞擊之力道應非屬鉅大等情,足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之右前輪撞擊,且二車之車速均應非快速,否則於肇事後應不致於顯現如上所述之損壞情況及倒地位置等情節。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有超過該地點限速之情事。

(四)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草屯鎮○○路○○道外側往北方向,鄰近肇事地點處有一大型貨車停放。

而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敘及:「於肇事時地一部普輕機DSU- 675號與我同向行駛,我見其車頭向左但未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但他突然左轉,……我見其向左轉有鳴喇叭,他仍然向左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等語。

惟查,被害人機車原係在草屯鎮○○路○○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機車則係在成功路慢車道內側同向直行一節,業如前述,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處之草屯鎮○○路○○道之寬度達5.4 公尺,而被害人僅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佔用草屯鎮○○路○○道之寬度尚屬有限,即使如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顯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發現被害人機車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頂多只能信賴被害人機車於閃避前方車輛後繼續沿草屯鎮○○路○○道外側直行,被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於閃避前方車輛後,又突然往成功路慢車道同向內側處大幅度偏移甚至左轉同鎮○○路,以致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處,因此,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閃避前方停等車輛後突發不可知之往成功路慢車道同向內側處大幅度偏移,甚至左轉同鎮○○路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意防免。

再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有超過該地點限速之情形,亦如前述,即無法認定被告機車係因超速行駛以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

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至於有關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即無予以論斷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至另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如證人(處理警員)於檢訊之證述所言屬實,並參酌兩造之車輛損壞情形,則本案以賴坤釤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由慢車道左轉時,遭同向由後駛至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孟翰所駕駛之重機車碰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546函附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

惟前述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予以鑑定,僅係說明上開情形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且就前揭證人王家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未予以審酌,其論點容有未周詳之處,尚難逕引為對於本案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從而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庶免寃抑。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315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11日17時5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草屯鎮○○路○○道內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草屯鎮○○路○段與敦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向在前方6公尺處由被害人所騎乘,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左轉之前開輕型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間隔距離不足致避煞不及,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不省人事,送醫後嗣於101年2月23日在署立桃園醫院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且同一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與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被告就前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難謂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揭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