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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文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文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8288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211 之12號前,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件事故主因是林世輯工作壓力大,上班至上課時間緊迫,課業繁重,致使騎車分神,且傍晚時分未開頭燈,林世輯於筆錄中自認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是車禍主因,⑵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舉發顯然有錯,該條例應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
,伊駕車與林世輯所騎機車同為慢車道同向車,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右轉,先行打方向燈警示後,而後開始轉彎,⑶道路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規定應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之條文內容),伊駕車為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無誤,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伊駕車也遵守規定駕駛,在正常情況下,當同行於外車道之汽機車看前方車輛打方向燈警示,有意右轉彎時,應放慢車速保持距離,當前車確認後方車已保持距離時,車輛慢速向外側行駛,讓後方車慢速超越,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電腦製圖,其標線與實際肇事路段標線不符,請求調閱肇事草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8288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草溪路211 之12號前,因右轉彎欲進入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入口,與林世輯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551-GSW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林世輯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其機車之左方把手與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等語;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3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機車之前車頭有擦撞痕跡;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線道路,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後之停止位置,車身略呈東北與西南方向(即略向右傾斜),除左後車輪尚在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側。
由上足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林世輯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異議人之右側,異議人甫右轉彎,自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即撞擊機車之左方把手,進而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貨車隨即停止而略向右傾斜,而衡以常情,駕駛人在右轉彎前,均會注意其右方有無車輛,以及右後方有無來車,是異議人於右轉彎前,顯然已知悉林世輯騎乘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右側,竟仍未讓直行之林世輯先行,即逕自右轉彎,以致兩車發生擦撞,是以,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⑴本件事故主因是林世輯工作壓力大,上班至上課時間緊迫,課業繁重,致使騎車分神,且傍晚時分未開頭燈,林世輯於筆錄中自認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是車禍主因云云,然觀諸證人林世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人指陳之情事,異議人亦未舉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復辯稱:⑵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舉發顯然有錯,該條例應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
,伊駕車與林世輯所騎機車同為慢車道同向車,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右轉,先行打方向燈警示後,而後開始轉彎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僅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本不得任恣意擴張規範內容。
又辯稱:⑶道路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規定應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之條文內容),伊駕車為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無誤云云,惟異議人與林世輯係同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對向行駛之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之規範範圍。
再辯稱: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伊駕車也遵守規定駕駛,在正常情況下,當同行於外車道之汽機車看前方車輛打方向燈警示,有意右轉彎時,應放慢車速保持距離,當前車確認後方車已保持距離時,車輛慢速向外側行駛,讓後方車慢速超越云云,惟本件林世輯係騎乘機車行駛在異議人之右側,而非後方,異議人未讓直行之林世輯先行,即逕自右轉彎,自屬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另主張: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電腦製圖,其標線與實際肇事路段標線不符,請求調閱肇事草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帶云云,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請調閱結果,該局回覆本件肇事路段並無監視錄影器,復經本院核對該局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見誤植之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 年8 月11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12005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據此,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又本件肇事路段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現場照片所示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線寬15公分)乙節,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檢附現場全景照片1 張存卷可參,故本件應無變換車道之問題。
至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0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進中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停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誤以該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線寬10公分),認定異議人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自屬誤認,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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