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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美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058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美蓉於民國100 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66-WG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24 號前,併排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併排停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明確,本案併排車輛為何並不明確,該車輛後來併排本人車輛,伊並無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66-WG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24 號前,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58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3 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0008159號函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併排停車」,即謂兩輛以上車輛併排停放,致妨害交通者而言,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
參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而與道路呈平行方向,顯然縮減該道路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之寬度,又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尚有多輛機車垂直停放於機車格內,該自小客車亦阻擋該等機車及其駕駛人之出入,致影響人車通行,而妨害交通,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是異議人所辯:本案併排車輛不明確,其他車輛後來併排本人車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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