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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柏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埔監裁字第裁62-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罰。
潘柏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柏儒(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21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KZ2-616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西路路口,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無照駕駛 (禁駛)」 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所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經吊扣為由,即依職權更正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 月21日於埔里鐵山路酒駕肇事,被裁處吊扣駕照2 年,不得駕駛汽車,伊於100 年4 月21日於市場送貨途中,騎乘機器腳踏車,於中市○○路、大連路口,經警攔檢,因無機車駕照,被罰6,000 元(已付清),吊銷汽車駕照,並禁考1 年,因無汽車駕照,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基於一事歸一事,希望法官能改裁機車禁考1 年,並將汽車駕照歸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 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未考領任何種類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月5 日止遭吊扣處分,且異議人於前揭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0 年4 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西路路口,駕駛系爭機車為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等事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從而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堪信屬實。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皆有明文。
經查:監理機關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固表明係依據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裁處,而該函說明欄雖謂:「...旨揭違規行為(即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此處所指係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條文,即現行法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並不拘束本院。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交通部62 年4月6 日交路(62)字第26106 號函,其中認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
,亦顯示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本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自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
依上述實務運作之情形,一般駕駛人如同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致遭吊扣或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顯見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兩種互不影響之駕駛許可憑證。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始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普通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經核應屬不正當聯結,實難認為適法。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最低額罰鍰6,000 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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