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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崇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崇仁(下稱異議人)㈠於民國100年5月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HMK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生路口(裁決書誤載為民生路與新生路口,經原舉發員警李智偉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等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1 點,及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當天身上帶有不少現金、金飾,發覺有人跟蹤伊後,伊因為害怕所以繞行附近道路不敢回家,伊完全不知道是警車,伊都沒有聽到喇叭聲或看到警示燈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43條、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⑴100年5月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HMK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⑵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稱:本分局員警於100 年5月2日22時24分許,發現888-HMK號重機車於中興路與虎山路口闖紅燈,警方隨即上前攔車受檢,該重機車卻加速逃逸,於富林路與新生路口、富林路與新生路口(誤載為民生路與新生路)再次闖紅燈,警方尾隨其後取締並全程錄影存證,依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條款予以舉發無誤等語,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5月16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07086號函存卷可憑。
(二)再異議人騎乘上述機車於100年5月2日22時24分54秒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並未停車,而闖越該交岔路口後左轉行駛;
另異議人騎乘上述機車自同日22時25分51秒許,即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至同日22時25分56秒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並未停車,而自對向車道逕行闖越該交岔路口後左轉行駛,而上述交岔路口經查均為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生路路口,此有違規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取締過程完整路線圖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7號卷可稽,並經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李智偉到庭證稱:100年5月2日晚上22時24分13秒,我與小隊長駕駛巡邏車在中興路上,行經中興路口與虎山路口停等紅燈,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888-HMK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過來,直接在中興路上闖紅燈左轉虎山路,我們就馬上左轉追該機車,有閃警示燈,並按喇叭,我有看到異議人轉頭看我們的巡邏車,當時虎山路上的路燈還有亮,光線充足,異議人機車行速太快,所以我們沒有使用蜂鳴器及吹哨,後來異議人由虎山路右轉富林路,當時巡邏車與異議人所駕駛的機車距離最近,不到10公尺,我們的行車紀錄器有明顯拍到該機車的車牌,而且該路口有家便利超商,光線明亮,異議人又於22時24分54秒,在富林路上闖紅燈左轉新生路,之後彎進嘉興街,因為我們駕駛巡邏車不好彎進嘉興街,我們彎的時候,異議人就已經進入嘉興街並行駛很遠了,後來異議人又在嘉興街右轉正義街,再右轉正氣街,再左轉富林路,於22時25分54秒又在富林路上闖紅燈左轉新生路(罰單上誤載為新生與民生路口),之後異議人駕駛機車一直在附近巷子裡繞(如之前檢送之路線圖),而且機車車速很快,車速約60-70公里以上,而且闖紅燈時又鑽過其他車輛,已經構成危險駕駛,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們的巡邏車(黑白相間、車身漆有草屯分局),我認為異議人是為了逃避違規舉發,跑給我們追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則參酌上開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天照明設施正常,光線充足,可輕易辨識該路口往來車輛及證人李智偉證稱巡邏車車身顏色為黑白相間,且車身漆有草屯分局字樣,顯見異議人可輕易發覺其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駕車攔查,又異議人發覺員警駕車欲攔查舉發其違規行為後,即高速騎乘機車逃逸,自100年5月2日22時24分13秒許員警攔查開始至同日22時25分29秒許之短暫期間內,異議人多次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且沿途均為民宅聚集之地,路上亦有來往之車輛,異議人仍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多次違規行駛對向車道,有上述違規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又員警雖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仍無法有效將其攔查,顯見異議人係高速騎乘機車逃避攔查,異議人於民宅聚集之地高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對自身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危險,核異議人之行為,顯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120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3點,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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